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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丰刑一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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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08年5月因盗窃经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孙家沙坨村孙某某家南门口,趁无人之机,用备用的钥匙,将原为其所有,后由孙某某购买的黑色三厢“尼桑蓝鸟”轿车一辆盗走。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提取,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董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孙某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卖车、换车协议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