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滦南县。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盗窃经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同年3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18时许及1月26日17时许,到唐山市丰南区荣大购物广场A座西门口、B座肯德基店南侧,由王某某用自制的工具透锁,张某负责放风,盗得赵某、王某甲分别停放的炫粉白色、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5元。作案后,所盗炫粉白色电动自行车被销赃,得款400元,被挥霍。案发后,追回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且在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收赃犯王某乙的供述、失主赵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张某、失主赵某分别对盗窃地点、失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购车单证、保修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材料、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同种盗窃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