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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一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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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2002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丰南区西葛镇蛮子坨村王某某经营的“永发”汽车美容装具店,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店内的电脑主机1台、汽车装具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开亮审判员:董爱敏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书记员:吴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