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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未刑初字第00053号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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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锦园新世纪小区伺机行窃。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见该小区B13号楼206室窗户未关且屋内未亮灯,遂翻窗入室,盗取现金3400元,及iPhone4手机、MP3各一部。其在翻窗逃离时,被回家的失主发现并追赶,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MP3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伊

书记员:汪东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