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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未刑初字第00075号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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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本市未央区井上村35号找以前的同事李XX,发现该李的房门未锁,趁无人之机,将房间内桌子上放的笔记本电脑装到一塑料袋内准备盗走时,被正好回到房间的李政友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施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