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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未刑初字第00465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未刑初字第00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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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洛市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杰伙同段某某(在逃)预谋盗窃车辆。二人便于2012年4月23日晚23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玄武路“御府花园”小区门口时,见道路北侧停有一辆车号为陕AG10**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杰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车门撬开,后由被告人刘杰将被盗车辆开至丹凤县。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杰及段某某通过李某(在逃)介绍,将该车以4000元价格销售给桂立(在逃)。被告人刘杰于2012年4月26日被公安局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杰系吸毒人员,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