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本市未央区草滩街办北钱村西2排3号蒸馍店时,见该店门前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遂起意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将三轮摩托车推至巷口向北拐弯处,将车辆打着,后驾驶该车沿北钱村东侧小路向东逃窜。失主刘某某起床后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即在村内寻找并向村口方向追赶,被告人吴某某逃至辛王路爱菊豆制品厂附近时,被刘某某及城管人员制服,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书记员:侯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