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未刑初字第00580号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未刑初字第005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昌昌,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昌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昌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昌昌曾在李某经营的啤酒库房工作,因赌博缺钱,遂于辞职次日偷配该库房钥匙预谋盗窃啤酒出售。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魏昌昌多次使用偷配钥匙进入库房,先后从库房内盗走汉斯干啤2530件,汉斯九度470箱,并销售给席某某、魏昌昌、曾某某等人,获赃款52310余元。经鉴定,所盗啤酒价值56640元。破案后,追回汉斯啤酒434件,汉斯九度193箱,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昌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昌昌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昌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昌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昌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