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5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