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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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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2年12月27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