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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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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