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户口在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遵
书记员:仝路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