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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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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丽

书记员:任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