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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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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张璐、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衡水学院附近某网吧上网出来吃饭时,发现该网吧东侧被害人王某乙所开的志兴斋咪咪蛋糕店的工作人员正在锁门,因其手头拮据,遂产生趁夜间无人看管进入该店盗窃钱财的念头。次日零时许,张某甲从网吧出来来到该蛋糕店门口,将该店的卷帘门踹坏,爬入店内,用该店内的剪刀、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人民币1300余元。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衡水市桃城区大陆裕丰商业区寻找盗窃机会,当其行至该商业区3号楼13号被害人王某甲的迷你车行门店时,发现该店无人看管,遂将该店门用U型大锁锁着的门把手拽开进入店内,将店内一辆带有钥匙的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到枣强县其朋友马某处存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衡水市胜利路丽景名都小区内寻找盗窃机会,在该小区东侧发现一处简易房内无人看管,便砸坏玻璃进入房内。张某甲发现该简易房是庆丰街私家小厨饭店的后厨,便拿起后厨的菜刀来到该饭店大厅,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从中盗窃人民币834元,并盗走货架上的4盒软盒云烟,价值88元、汇源果汁饮料一瓶,价值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马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国年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张春霞经济损失人民币9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菜刀、剪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审判员:王章恒人民陪审员:仝路瑶

书记员:郑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