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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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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郭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郭某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学斌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