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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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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系衡水棉纺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振栋

书记员:郑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