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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盗窃罪,李志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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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永国(在逃)、“二海”(姓名不详在逃)预谋盗窃,三人将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厂配电室旁边的废电缆头扔出厂区围墙,后找到经营废品站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用面包车将被盗电缆运到废品站,给付三人钱款1800元,后三人将赃款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厂损失18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永国、“二海”预谋盗窃,当晚22时许,三人将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厂配电室旁边的废电缆头扔出厂区围墙后,找到被告人李某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开面包车将被盗电缆运到废品站时,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张永国、“二海”、李某逃脱。经价格鉴证,被盗电缆内337.46斤废红铜价值8099元。案发后,涉案电缆被依法追缴发还。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被盗现场及被盗电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165号鉴证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电缆被依法追缴发还,并退赔了其余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智娟代理审判员:杨亚娜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