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泽(曾用名王红伟),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8月1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泽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学泽骑自行车经过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西至龙虎庄转弯处时,将李金放在路边汽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三星W689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一张。被告人王学泽在逃跑过程中,被发现失窃的李金及群众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三星W689手机价值人民币2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金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泽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左刚审判员:许玉山审判员:李树国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