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个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6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秋红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