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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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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李某甲家中,盗得现金500余元及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80元。2012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李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50余元及友信达U68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100元。2012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刘某乙家中,盗得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硬玉溪香烟5盒、玉坠一个,经价格鉴证,上述物品共价值2566元。当日,被告人杨某被失主刘某乙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现场指某(2012)第0107号价格鉴证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智娟代理审判员:杨亚娜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