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绰号包三),农民。因犯盗窃罪,1986年8月16日被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包某伙同熊光星(在逃),在114路公交车停靠丰润区汽车站公交站点时,由正在上车的乘客郝凤利背包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笔记本电脑被二人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价格鉴证,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郝凤利的陈述,114路公交车车内监控录像,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左刚审判员:许玉山审判员:李树国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