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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2012)杭萧刑初字第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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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39号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唐金生的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37元。2.2012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村推管房8号租房院子里,窃得被害人余建华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06元。3.2012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11号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施根士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76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4919元。案发后,价值1776元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根士。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作案期间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金生、余建华、施根士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睿人民陪审员:徐玲仙人民陪审员:徐士其

书记员:王丹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