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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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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价值2705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甲、高某、谭某乙、孔某、华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尹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睿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