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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关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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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关良,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2月27日与前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8年6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良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关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张关良及其指定辩护人田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关良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被害人王关根开设的凌杰羽绒店,窃得鸭绒3袋,共计价值8824元。2.2012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关良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被害人王云英开设的双马羽绒店,窃得大鸭绒6袋、吊绒2袋、三星牌手机1只、E路航导航仪1台、硬盒中华香烟3包,共计价值45776元。3.2012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关良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一都孙村被害人何利君开设的白天鹅羽绒店,窃得小鸭绒11袋、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51779元。综上,被告人张关良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06379元。案发后,价值45650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云英;价值5177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利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关根、王云英、何利君的陈述,证人张水凤、李银法、李达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关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关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关良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睿人民陪审员:罗媚媛人民陪审员:傅慧

书记员:王丹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