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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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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奎刚

书记员:王丹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