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标,绰号“老鬼”,男,1962年出生。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标辩称:车辆是我自己出钱向粉仔荣买回来的,当时买了3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标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浦点酒吧门口,使用暴力撬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960元的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李标驾驶被盗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7月27日2时45分钟从佛山市禅城汾江北路海八路卡口由北往南出城。被告人李标在搭载了某某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后于同日6时17分钟经过清远大桥北桥头卡口。后被告人李标在阳山县七拱镇准备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某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7月27日2时许,我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浦点酒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农民车不见了。我离开时关好了门窗和锁好了门锁后才离开的,直到8时30分我取车时,发现农民车不见了。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27日早6时左右,“老鬼”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大概过了20分钟,他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清远新站那里接他。见到“老鬼”后,他就说要带我去阳山学车。于是我和某某某一起上车,到了“老鬼”在阳山县七拱镇的家。吃饭的时候他问我要不要买他开的那辆农民车,说看在朋友面上7000元卖给我们。15时许,“老鬼”带我们去练车,期间又问我们买不买车,我们都说没钱就说先练着。后来我们被抓了。经辨认,被告人李标就是“老鬼”。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27日5时许,我跟“小湖南”(某某某)在清远市山鸟市场吃早餐,“小湖南”接到他朋友“老鬼”的电话。后来“老鬼”来到我们这里。聊了一会儿,“老鬼”说教我们开车,于是我们就上了“老鬼”放在附近的一辆白色农民车准备到他家阳山附近的赛车场学车。“老鬼”开车,“小湖南”在副驾驶位坐,我坐在后排。“老鬼”告诉“小湖南”说,这辆农民车大概可以卖1万多元,我们是老朋友,你要的话,7000元卖你。后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小湖南”就是石某,“老鬼”就是被告人李标。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浦点酒吧门口,该农用车为白色,正面车头位置和后面车尾位置未见异常。该农用车驾驶室处车头锁呈破坏状,其他地方未见异常。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马某被盗的江铃牌JX5032XXYXS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为人民币30960元。6、卡口资料,证明身穿白色长袖圆领的李标曾驾驶被盗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7月27日2时45分在佛山禅城汾江北路海八路卡口由北往南(出入城)出现,并于2012年7月27日6时17分钟载人自清远大桥北桥头卡口出城。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标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自制六角匙一把。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受害人马良辉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广东清远阳山七拱镇抓获被告人李标及某某某、某某某。10、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标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李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粉仔荣用公共电话联系我,问我位置,大约过了半小时,粉仔荣来到我在的乐平镇西二环附近的桥底的位置,问我要不要他从高明偷来的一部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最后我们以3200元成交,当时我只给粉仔荣2200,剩下1000说好把车卖了再给他。我大约在27日六时左右将车开到清远,到清远后我打电话约了欧阳在清远三鸟市场见面,欧阳还带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那人说7500他们就要(白色五十铃小货车),还说他们没有学会开车,要跟我回家学会车再给钱。下午我就带他们去学车,大约17时左右我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欧阳”为某某某;与“欧阳”一起的广西籍男子为某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标否认盗窃事实得问题,经审查,受害人报案:2012年7月27日2时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浦点酒吧门口,离开时关好了门窗和锁好了门锁后才离开的。公路卡口资料显示:被盗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7月27日2时45分经佛山禅城汾江北路海八路卡口由北往南(出入城)出现,驾驶人为一身穿白色长袖上衣、圆领的男性;2012年7月27日6时17分涉案车辆载人自清远大桥北桥头卡口出城,驾驶人仍为上述身穿白色长袖上衣、圆领的男性,副驾驶座位为身穿深色间白条短袖T恤男性。该副驾驶座上的男性着装及特征与证人石某被抓获时的着装及特征一致。该情节与证人某某某陈述的:“老鬼”开车,“小湖南”在副驾驶位坐一致。从上述二卡口资料证实2012年7月27日2时45分从佛山禅城汾江北路海八路卡口由北往南(出入城)驾车的人与2012年7月27日6时17分涉案车辆载人自清远大桥北桥头卡口出城驾驶人为同一人,与被告人供述“我大约在27日六时左右将车开到清远”亦一致,即驾驶人始终为本案被告人。作案工具被告人亦确认为从其身上搜出的自制六角匙是用来把车打着火用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标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标所称该车是粉仔荣卖给他的,则毫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建明人民陪审员:黎建菁人民陪审员:陈燕萍
书记员:黄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