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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成飞、曾祥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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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飞,男,1984年出生。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祥贵,男,1959年出生。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飞、曾祥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飞及其辩护人邵美容、被告人曾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单位有放任被告人犯罪的嫌疑。鉴定结论的被鉴定物有可能不真实,导致鉴定结论有误。被告人陈成飞是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以前从来没有做过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成飞、曾祥贵伙同王某某经商议后,利用到佛山通宝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内送货之机,于2012年2月、4月盗窃该公司环保站内的银渣,搬上送货的汽车运出去低价销售。2012年5月11日17时许,陈成飞、曾祥贵伙同王某某再次利用在佛山市通宝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送货之机,盗窃了该公司42.5公斤,价值44103元的银渣。被告人陈成飞将赃物运至该公司门口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案发时白银市场实际交易均价为6100元/公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份,我公司被盗价值6万多元35升硝酸银液、价值12800元的12公斤银渣。经过我们公司监控录像,发现是4名到我公司送盐酸的男子所为。2012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在上班过程中发现上2次来我公司的4名男子又来到我们公司送盐酸,我们十分留意该伙男子的形迹,并时刻监视我公司的监控录像和报警,该四名男子进到我公司后来到我们环保站附近,他们4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就将放在车上的2个空桶放在地上,3名穿绿色上衣男子就卸车上的盐酸到我们指定的存放地。这时开货车的司机走进我们公司环保站里面,用脚踢我们用来装银渣的桶,发现桶里面有银渣,就将桶盖子打开,一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走进环保站,将我们装银渣的桶拉出来,拉到车边,司机和该男子一起将我们装银渣的桶抬起来,将桶内的银渣倒进他们之前准备好的桶内,又有2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将盗窃的银渣装上车,他们4人一出大门口,开车的司机和一名男子就被警察抓获,2名踩单车的男子就逃跑了,警察在车上缴获42.5公斤的银渣,该银渣含有17%的纯银,经过提炼后每公斤银渣可以炼出170克纯银,所以我们公司被盗42.5公斤银渣可以炼出7.23公斤纯银出来。经辩认,被告人陈成飞是盗窃银渣的开车司机;被告人曾祥贵是盗窃银渣的其中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2、证人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老板叫我和陈成飞、曾祥贵、王某某去通宝公司送盐酸,由陈成飞开车。我们在通宝公司卸货后,我们就将一些空桶装上车,在装空桶之前,陈成飞就和曾祥贵一起抬了一桶东西放到车上,我知道他们肯定偷了东西上车。我和陈成飞开车刚出来厂门口就被警察捉获了,王某某和曾祥贵就骑单车走了。警察在车上缴获了一桶物品。之前陈成飞、曾祥贵、王某某也二三次偷过通宝公司里面的东西出去。他们还叫我一起偷,我不同意,他们3个就一起干。他们每次从通宝公司里面偷东西后,就由陈成飞开车,然后就叫我看车。他们拿着偷来的东西去卖,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3、鉴定结论,证实被缴回的赃物银渣42.5公斤。案发日白银交易均价为6100元/公斤,按照含银量28.5%计算,价值是人民币73602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银渣42.5公斤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曾祥贵讯问录像。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通宝精密合金股份公司门口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成飞。同月22日11时许,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景泰派出所民警在白云区广园客运站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曾祥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成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和曾祥贵、王某某一共盗窃了4次,每次都是利用送材料去张槎路通宝公司的机会,临走的时候就将通宝公司污水站内一些废料倒进我们带去的桶里,将这些东西偷走。是曾祥贵提出盗窃的,他说通宝公司里面的废料可以拿出去卖几元一斤,我们几个送货去通宝公司的时候偷些废料出去卖赚钱,我们二人都同意了。我们三人没有商量怎样分工,只要谁顺手就谁偷。一般通宝公司的人不会长时间在里面,因为那些物品都带有毒性的,所以也不用有人专门去看风,总之趁没有通宝的人就找机会下手偷。2011年8、9月,我们三人利用送货的机会,在通宝公司污水站内,我和曾祥贵或是王某某每人将通宝公司的一桶20斤左右的废料液体倒进我们带来的桶里,放在我们送货的车上带走,先运到禅城区鲤鱼沙工业贸易污水厂。曾祥贵、王某某将废料液体卖给收货的人,他们说一斤卖4元,我分得90元。2012年2月份,我们三人利用送货到通宝公司的机会,也偷废料液体装进我们桶内,我装了2斗,曾祥贵装了1斗,每斗重约10多斤,后我分得120元。4月20日,我们送货到通宝公司的时候,我和曾祥贵将20多斤的固体废料倒进我们的桶里搬上车运走,后这些废料没人要,我们把废料丢掉了。5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和曾祥贵、王某某、某某某在通宝公司卸货后,我和曾祥贵将70多斤废料倒进我们桶搬上车运走。我们刚离开通宝公司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每次分钱给我都是王某某和曾祥贵。某某某没有和我们三人一起去盗窃废料。9、被告人曾祥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佛山市绿叶环境保护中心的搬运工,2012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和我公司搬运工某某某、王某某、司机陈成飞开货车送盐酸去佛山市通宝精密合金股份公司。到了通宝公司后,我们去污水池卸货,卸完货,陈成飞说旁边的污水池车间的一个桶有点废渣叫我拿个空桶过去。我拿了空桶过去后,就和陈成飞一起将那桶废渣倒进我们的空桶里面,倒完后,我和某某某把那桶废渣抬上车,王某某在这过程中帮我们看风。被告人陈成飞的辩护人关于被鉴定物有可能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到赃物银渣后并没有马上对银渣检材予以提存,而是在2012年6月4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对赃物银渣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鉴定机构提取的银渣检材就是当时被缴获的赃物银渣。现有鉴定结论确定银渣含银量为28.5%比被害人单位自报的含银量17%高。本着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被害人单位自报的“含银量17%,被盗42.5公斤银渣可以炼出7.23公斤纯银”计算赃物的价值较为合理,即被盗银渣价值为7.23公斤*6100元=44103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飞、曾祥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成飞、曾祥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曾祥贵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成飞、曾祥贵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祥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咏梅审判员:吴建明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黄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