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出生。2012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凯涛,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144号及佛禅检刑变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邓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1506创意产业园彭公奇石店内,趁被害人曾某不注意之际盗走一块玉石。被告人胡某将该盗得的玉石转移至停车场的摩托车尾箱内,准备驾车离去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玉石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将赃物盗离被害人的奇石店,在停车场内欲将赃物放到其摩托车尾箱时被保安人员抓获。该赃物已脱离了财物所有人(被害人)的监控范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盗赃物非贵重物品、被告人曾患忧郁症,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建明审判员:容焕生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张艾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