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玉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云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伙同杨方有(另案处理)、亓老五(在逃)经预谋后,至郓城县东关商场内伺机盗窃。当杨方有走到东关商场北门里侧北面的一家服装店附近时,趁季某到店里买东西之机,窃取季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咖啡色女士挎包一个,并将挎包交给被告人芦玉和,内有现金500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OPPOA127牌,价值1198元)。2、2012年4月8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云军、芦玉和伙同杨方有、亓老五再次至郓城县东关商场伺机盗窃,王云军、芦玉和、杨方有尾随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至东关商场内时,由杨方有遮住杨某的视线,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尾随在三轮车尾部,芦玉和将杨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挎包盗走顺手交给了被告人王云军,挎包内有现金11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保健卡等物品一宗。所盗款项被王云军、芦玉和、杨方有、亓老五均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及杨方有处各扣押现金3610元、430元、510元,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芦玉和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王云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郓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刑初字第302号判决书、被害人季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单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户籍证明,证人汪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季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芦玉和、王云军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梅君审判员:晁岳强人民陪审员:车汉着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