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9月1日23时实施盗窃后被赵楼煤矿保安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处扣押LG牌、苹果4S、小米手机各一部、现金861元及餐卡分别发还被害人倪某、孟某、王某。被告人庞某主动坦白了8月18日盗窃韩某手机、现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其他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赔部分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被害人韩楼经济损失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梅君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