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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郓刑初字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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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赃款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晁岳强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