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玉珠,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冯玉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助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被告人冯玉珠及其辩护人陈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玉珠辩称自己未参与其余四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仅收买被盗羊只,自己的行为应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冯玉珠的辩护人提出冯玉珠与刘某甲等人之间无共同盗窃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冯玉珠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所收购赃物、没有进行分赃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向被告人刘某乙、谭某、张某提出盗窃羊只,并找到开羊肉汤馆的被告人冯玉珠,约定偷了羊出售给冯玉珠。后自2013年1月5日至1月19日,由被告人谭某驾驶其面包车,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分别入户,在郓城县、鄄城县部分乡村采取撬锁入户等方式盗窃七次,盗窃山羊、绵羊共25只,总价值19274元,并将所盗羊只全部低价卖给被告人冯玉珠。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谭某、张某至郓城县郓城镇刁东村,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甲撬开门锁入户,窃取被害人周某家中山羊两只。经鉴定,其中一只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发还被害人周某白色山羊一只。②被盗白色母山羊照片。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1月5日9点多,家中被盗一只怀孕母山羊和一只公山羊,价值约2000余元。现在母羊被郓城县公安局找回,公羊没有找回。当时大门上锁,羊被盗后锁也没有了。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被盗的一只母山羊鉴定价值1638元。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元旦后一天,谭某向其提出去偷羊,并提议叫上一个女的。其对张某说偷羊去,张某同意了。后谭某开着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接其和张某,在城关镇大刁庄村东面的一户大门朝南的人家,张某负责望风,谭某在车上等着负责开车,其下车用钳子把大门撬开后进院,牵出一大一小两只白山羊装进车上,后将羊卖给冯玉珠。②被告人谭某供述,在阳历年后的一天,刘某甲将其五菱面包车开走。2012年1月5日上午7点半左右,刘某甲打电话说拉羊去。半小时后,刘某甲开车与张某接上其。由其驾驶车辆到刁东村,刘某甲让其在车上看车,张某在车外站着,刘某甲往北边一个小胡同去了,牵出一大一小两只山羊。路上,其给收羊的打了个电话,接通后便把手机递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下车跟收羊的谈价钱。后二人又接上张某,路上刘某甲分给其六百元,其问收羊的是哪的,刘某甲说是卖羊肉汤的。③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8、9点钟,刘某甲让其到村南,后小雷驾驶面包车带着刘某甲到村南,其上车后向西到了不知名的村庄,刘某甲让其负责看车,过了二十分钟,刘某甲和小雷牵来了三只白山羊。回去走到侯咽集往西,小雷让其下车,他俩继续向西,回来其上车发现羊没有了,刘某甲给其三百元钱。(二)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谭某、刘某乙至郓城县郓城镇团柳树村,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撬开门锁,同被告人张某入院,窃取被害人马某甲家中山羊三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1月7日12时回家时发现大门敞开,锁大门的铜锁被绞断扔在大门口,栓在院内的一只约150斤的大母羊、一只约90斤的公羊和一只约80斤的小母羊被盗走。三只羊总价值约四千余元。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谭某开车,其和刘某乙、张某一起来到郓城镇团柳树村,在村西大门朝东的锁门的一家,其窥见院内拴着和散跑着几只羊,其拿扳子撬开锁和张某进了院子,刘某乙负责望风,谭某在车上等着开车,三人牵来一大俩小三只山羊,装上车后,由谭某联系,将羊卖给了冯玉珠。②被告人谭某供述,2013年1月7日,早晨刘某甲喊其去偷羊,其在朱屯北边路口等着,一会刘某甲和刘某乙步行前来,张某开着其的面包车过来,四人上车后,一起来到团柳树村西,张某下车看了看又上了车,刘某甲和刘某乙下车从一个胡同里牵出三只山羊,装上车后到第一次卖羊的地方,买羊的人来后和刘某甲商定好价钱就把羊买走了,在返回的路上刘某甲给其900块钱。③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元旦后的一天刘某甲向其提议让谭某开车拉着去偷羊,其同意了。第二天早晨,谭某开车面包车来刘某甲家接上其和刘某甲,又去潘渡李杭村接上了一个叫张某的妇女。四人开车来到了团柳树村,在村西谭某指着一户人家让张某下车去看看,张某回来后对谭某说那家没人有羊,谭某便把车调好,刘某甲拿了一把扳手和张某一起下了车,刘某甲将那户人家的门锁用扳手绞断后两人就进了院,牵出了三只羊装上车,其和谭某一直在车上待着,车未熄火。路上谭某打电话说“哥,到窑厂北面接货”。四人来到交易地点后,看到一名男子跟刘某甲谈好价格将三只山羊装上车,把钱给了张某。回来后刘某甲分给其六百元钱。④被告人张某供述,一天上午9点多,刘某甲喊其去偷羊,四人开车来到一个不知名的村庄,刘某甲和刘某乙下了车走进了街里,其和小雷在车上等着。不一会刘某甲和刘某乙牵来三只山羊,羊装上车后,其在侯咽集向西的一个桥附近下车等着,其余三人又向西去了,车回来后羊都没有了,刘某甲分给其三百元钱。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被盗的三只山羊鉴定价值为38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基本情况。(三)2013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至郓城县郓城镇八里庄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潜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取山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120元。1、书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2月4日,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山羊一只。②被盗山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1月8日9时40分许,其在家感觉院内有动静,来到院中发现大门大开,隔着墙头看见大门外有两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站在一辆乳白色面包车跟前,随后发现拴在院内枣树上的两只大波尔羊不见了,丢失的还有一只小波尔羊和两只小绵羊。其大喊偷羊的,面包车边的三个青年就上了车开车逃跑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天上午,谭某开车接了其和刘某乙,又接了张某后,四人开车来到八里庄村,在大门朝南未锁门的一家,其和刘某乙下车进了院,张某负责望风,谭某负责在车上等着开车,其和刘某乙牵来俩大俩小共四只白羊装上车,在装车时,张某喊“来人了”,四人就开车跑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四人开车来到八里庄村,在一户人家前谭某停下车,张某下车看了看说这家有羊没锁,刘某甲便下车进了院,张某在车边望风,其在车上望风,谭某不让车熄火时刻准备逃跑,不久,刘某甲牵出五只羊,装上车后,其听到车后有人大喊,谭某就开着车跑掉了。被告人谭某供述,1月8日7点半,其开车分别接上了刘某甲和刘某乙、张某,走到八里庄村南,张某下车后说这家有羊粪,门没上锁,刘某甲和刘某乙便下车进院牵来了五只羊,装车时被人发现,其就开车向东跑。被告人张某供述,谭某开车,与刘某甲、刘某乙接其行驶到一个不知名的村,刘某甲、刘某乙从一家大门朝西的人家牵出几只羊,有山羊也有绵羊。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羊只鉴定总价值312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基本情况。(四)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驾乘谭某的面包车,至郓城县郓城镇宋堂行政村苇子园村,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羊五只。经鉴定,其中被盗四只羊价值29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山羊四只。扣押的被盗山羊照片。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家被盗了六只羊,五只山羊一只绵羊。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月8日10点30分左右,其到母亲家看家,发现门没锁,推开门发现院内父亲李某丙的五只山羊、一只绵羊被盗,随后发现门口锁被绞断。被盗的羊价值约4000元。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走到苇子园村时,在一个有羊粪的绿色铁大门旁,按照先前的分工,其和刘某乙下车各拿着一个扳手将门锁撬断,进门牵出三大俩小的五只白山羊装上车。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谭某开车接上其和刘某甲,又到潘渡李杭村接上张某,到一个不知名的村庄一户人家前,谭某对刘某甲说这家没人,把门弄开,其跟着刘某甲下了车,刘某甲拿着扳子把门撬开后两人进了院子,牵出五只羊,装进面包车,谭某开着车来到他和买羊的联系好的地点,刘某甲跟买羊的谈的价格,买羊的把钱交给了张某,回到张某家刘某甲便分给了其一千一百元。③被告人谭某供述,在刘某甲的指挥下其开车到苇子园村,张某下车在南边望风,刘某甲和刘某乙下车进了胡同,牵出一只绵羊和几只山羊(具体数字记不清),装上车。路上,刘某甲用其的手机给收羊的联系,商定好了地点,具体在哪其不知道,收羊的来后刘某甲跟他谈好价钱便把羊拉走了,在车上,刘某甲分给其一千元左右。④被告人张某供述,小雷把车停在一个村子北边,刘某甲、刘某乙从南北胡同一大门朝西一家牵出几只羊,有山羊也有绵羊,把羊装上车就向北跑了。5、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被盗4只羊鉴定总价值2938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基本情况。(五)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至郓城县玉皇庙镇六姓口村,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1月14日10时,其和老伴外出未锁门,其院内栓着的一只白色大山羊被盗走。听邻居说偷羊的是两男一女,把羊装进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开车向西去了。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谭某开车,其和刘某乙、张某四人一起来到六姓口村,在村东大门朝西未锁门的人家,其和刘某乙、谭某在车上,张某进门牵出一只山羊,装上车。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由谭某驾车,其与刘某甲、张某四人到一个不知名的村庄,在村北面一个门朝东的一家门口,谭某在车上等着,张某在车边负责望风,其用扳手将门锁别断后,和刘某甲进院偷出一只山羊。被告人谭某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与刘某甲和张某来到刘口附近一个村庄,张某在车边站着,刘某甲从一个胡同内牵出一只山羊。被告人张某供述,由谭某开车,其与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从潘渡向西去,走了一个多小时,到一个村庄,其和小雷没下车,刘某甲和刘某乙进街里,偷了几只羊其忘记了。3、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被盗的一只30公斤白色母山羊,鉴定价值78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基本情况。(六)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谭某、刘某乙至郓城县张鲁集乡于垓村,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赵某家中山羊四只。经鉴定,其中两只山羊价值22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发还赵某山羊两只。被扣押的涉案两只山羊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1月14日11时左右,其看管儿子家时,发现大门被打开,院内丢失四只羊。在10点半左右,曾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从村里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由谭某开车,其与刘某乙、张某四人走到张集西面一个村庄,村南一家绿色铁大门前,张某负责望风,其拿扳子将锁拧开,和刘某乙进了院子牵出四只羊,装上车给冯玉珠送去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在一个修公路的村子南部一家门朝西的人家门口,小雷负责驾驶没有下车,张某在车旁望风,刘某甲用钣手将门锁别断,其与刘某甲进院一人牵出一只大山羊,后面跟着两只小羊羔,将四只羊装上车。被告人谭某供述,在刘口往西一个村庄,张某在车边望风,不知刘某甲从哪家牵出四只山羊装上了车。被告人张某供述,小雷开车到一个村,其与小雷看车,刘某甲和刘某乙进庄偷了几只羊没印象了,卖给侯咽集西边了。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盗的1号、4号羊,鉴定总价值2210元。(七)2013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至鄄城县箕山镇东吴楼村,乘无人之机,窃取吴某乙山羊和绵羊共六只。经鉴定,被盗山羊、绵羊价值478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发还吴某乙山羊四只,绵羊两只。被扣押的四只山羊、两只绵羊照片。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3年1月19日9点多,其和家人出门去赶集时,在外面将大门用铜挂锁锁上,10点左右,其回到家时发现大门敞开,羊圈六只羊丢失,铜锁被撬坏扔在粪堆上了。丢失的六只羊均为成年大羊,有一只公绵羊和一只母绵羊,其余四只都是山羊,山羊中一只头为褐色,剩余是白山羊。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在水堡西面鄄城盗窃一次,偷了好几只羊,具体情况记不清了。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1月17、18号的一天,谭某开着车拉着其和刘某甲、张某一起来到鄄城的一个村子,谭某开车停下后,按照上一次盗窃的分工,其和刘某甲牵来六只羊。③被告人谭某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开车在潘渡接其去偷羊,在刘某甲的指挥下其开车来到水堡西边的一个可能隶属鄄城的村庄,刘某甲指着一户人家说这家可能有,张某便下车看后说这家没人。张某在一边望风,刘某甲和刘某乙牵了几只山羊和几只绵羊(具体数字记不清)回来,装上车后,路上其给收羊的打了电话,具体交易地点其不清楚,见到收羊的人后刘某甲跟他谈好了价格,回家的路上刘某甲分给其八百元钱。④被告人张某供述,三四天前,小雷开面包车,刘某甲、刘某乙坐后面,其坐副驾驶,从潘渡向西去,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在一个村外停下,其与小雷在车里等着,刘某甲、刘某乙下车进村,牵了几只羊出来忘记了。在侯咽集向西去的路上卖的,刘某甲给其六百元钱。4、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被盗六只羊鉴定总价值4788元。本案综合证据:物证鲁R×××**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书证破案经过,证实马某甲于2013年1月7日报案至郓城县公安局,称羊只被盗,同日郓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李某乙、李某甲分别电话报警称家中羊只被盗。经调查、侦查,确定作案嫌疑人,2013年1月22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谭某、冯玉珠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冯玉珠首先交待了收购来路不明且价格便宜羊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在没有向其出示案件相关证据,表明同伙已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分别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冯玉珠个人基本信息。④郓城县人民法院(2009)郓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2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冯玉珠犯有期徒刑十个月。郓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冯玉珠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自冯玉珠的冯家羊肉馆扣押绵羊2只,山羊17只。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偷羊之前,其和刘某乙、谭某找到冯玉珠说偷了羊给他,他答应很痛快,并说小心点。一般情况下,张某望风,其和刘某乙负责撬锁和偷羊,谭某负责开车、将偷来的羊装上车。②被告人谭某供述,每次偷羊其都是在车上等着负责开车。其通过刘某甲认识的张某、刘某乙,刘某甲联系的送羊给冯玉珠,由刘某甲负责保管和分配买羊的钱。③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刘某甲向其提出偷羊,盗窃时谭某驾驶其面包车,张某保管钱,由刘某甲组织偷羊。④被告人张某供述,刘某甲通知其参与偷羊,盗窃时才认识的谭某,事后都是刘某甲给其钱。⑤被告人冯玉珠供述,一个高个男子(刘某甲)和一个女的经常在其羊肉馆里喝羊肉汤,问其有便宜的羊要不要,说是白货(白天偷的),其说要,并告诉他稳当点,别出事,并把手机号码给了他。分6次收他们26只羊,给他们七千多元。4、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冯玉珠所开的冯家羊肉馆,搜查出绵羊2只,山羊17只。5、辨认笔录 ①经张某辨认,谭某就是同其一起盗窃羊,名叫小雷的人。②经刘某乙辨认,冯玉珠就是购买其所盗羊只的人。③经冯玉珠辨认,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就是卖给其盗窃羊只的人。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指认现场录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谭某、刘某乙、张某、冯玉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之前与冯玉珠通谋,由被告人冯玉珠在盗窃后按照约定将刘某甲等人所盗羊只予以收购,被告人冯玉珠与刘某甲等人属盗窃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所收购的羊只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玉珠供述“送羊之前刘某甲曾问其有便宜的羊要吗,并说是白货(白天偷的)”,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证实在实施盗窃犯罪前与冯玉珠就事后收购达成合意相印证,故被告人冯玉珠及辩护人关于冯玉珠的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别负责驾驶车辆、望风,所起作用相对刘某甲、刘某乙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玉珠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所退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冯玉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张某所退赃款71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洪海3800元,李阳河2600元,吴汉省78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鲁R×××**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敏审判员:张秀丽审判员:王景华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