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其余部分其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赃款7120元发还被害人张云峰1500元,曹东军1960元,魏松1400元,孙翠翠1860元,刘占春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敏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