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字(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晓峻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