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81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老领导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1991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198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黄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黄某某、秦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涛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