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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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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牛运昌,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一起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入室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涛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