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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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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