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199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