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贪污罪于1995年9月8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3号起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宗文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