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毫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州署街南段路西暗香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史某不注意,将史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黑色iphone4S手机及手机壳偷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苹果手机及手机壳共价值人民币410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领条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锁晖代理审判员:何宏民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