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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亳刑终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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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涡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10月13日被涡阳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宋某伙同韩涛(已判)先后窜至涡阳县梁岭小学对面、水利局家属院、站前路西头路南一家属院、西城大市场对面路北利平巷唐某仓库处,趁他人不备之机,先后盗窃张某、姜某、刘某、邹某的两轮电动车三辆、三轮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物,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及蓄电池、充电器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又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宋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姜某、刘某、邹某陈述,证人唐某证言,同案犯韩涛供述,被告人宋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元。宋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同案犯只判六个月,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显重,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宋某可依法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赵昆华代理审判员:马林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