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海函宇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海翔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票据号为20340474的出票人为葵花药业集团(衡水)得菲尔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下的款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全寿
书记员:米亚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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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海函宇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海翔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票据号为20340474的出票人为葵花药业集团(衡水)得菲尔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下的款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全寿
书记员:米亚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