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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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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二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许,罪犯刘乃军(已判刑)酒后到衡水市区大庆路上的精信博雅园小区的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因故与工地的质检员晏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二人被工友拉开。刘乃军因在撕打过程中被划伤眼皮,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前来帮忙。王某闻讯赶到后,伙同刘乃军以及郝彦新(已判刑)等人在工地的西门将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的晏某截住,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刘乃军用刀刺伤晏某的左肺部和左腿,郝彦新和王某用铁棍打击晏某的身体。经法医鉴定,晏某头部、躯干部及肢体承受外力,该外力致其左手掌骨折、左气胸,达轻伤标准。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王某赔偿被害人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亦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温学斌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