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3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酒后搭乘被告人孙某甲的出租车回家。到达刘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后,刘某提出要去石家庄。后在出租车上,二人因是否真去石家庄及行车路线等琐事发生争执。孙某甲欲将刘某拉到衡水市区城西出租车登记站,借登记之机让其下车。当出租车行至衡水市怡水公园附近时,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孙某甲将刘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刘某对孙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和平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孙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娜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