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1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4月7日下午,来到其前妻张云在桃城区盛世华庭小区香榭丽舍1号楼2单元501室的家中,遇见来张云家中的被害人柳某,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张云劝开。后胡某与柳某在该小区院内再次发生争吵,胡某用事先从张云家中拿的菜刀将柳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达轻伤。被害人胡某因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7天,花用医疗费16944.3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7日,其与柳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柳某砍伤的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7日其在桃城区盛世华庭小区香榭丽舍1号楼2单元501室张云的家中,因故与胡某发生争执,后在该小区院内被胡某用菜刀砍伤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经柳某辨认,胡某为将其砍伤的人。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小指功能障碍、左尺股骨折达轻伤标准。5、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侦破及抓获胡某的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供的证据:1、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柳某的伤情及因伤在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944.3元。2、鉴定费单据证实柳某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颖审判员:代娜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