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解某因邻里纠纷,到同村村民李某甲家与李某甲及其弟弟李某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解某一拳打在李某丙的右脸部,致使其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解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李某丙对解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解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娜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