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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某甲、翟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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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以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振栋

书记员:任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