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无业。2009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南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焕鹏、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衡水市宝云街东都KTV歌厅找人,因入错房间与客人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南某等人对客人进行殴打。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胜利西路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后,值班民警邵某带领吴学超、代某、张某三名协勤人员出警。到达东都KTV后,民警邵某在制止打架过程中并责令杨某到派出所解决问题,遭到杨某的暴力殴打,闻讯到达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甲与南某则对邵某施以拉、拽的方式阻挠公安人员将杨某带走,影响出警人员正常执行公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南某分别到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民警邵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邵某、尹某、何某、杜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某、孙某甲、张某、代某、吴学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出警经过及出警证明、发、破案经过、邵某诊断证明复印件、视听资料-现场的录像光盘及民警邵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衡水市胜利路小三海鲜大排档与同桌吃饭的王某发生纠纷,后与到场的王某男友刘某戊发生冲突,刘某甲拿起大排档使用的菜刀将刘某戊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戊左手第五掌骨及左尺骨骨折达轻伤标准。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刘某戊经济损失10.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某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南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甲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南某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且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妨害公务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振栋审判员:王章恒人民陪审员:仝路瑶
书记员:郑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