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龙,系衡水市桃城区红日景园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彬,系衡水市桃城区荷塘月色茶楼员工。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龙、王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龙、王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文龙听信他人传言称被害人董某告发自己吸毒,因此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王彬及范某(另案处理)、瘸喜(具体情况不详)并准备好铁管和刀预谋殴打董某。2011年12月12日6时许,蒋文龙驾驶汽车载着王彬、范某、瘸喜三人来到衡水市胜利路广安公寓3号楼楼下等董某,8时许董某驾车归来并下车,蒋文龙先开车撞向董某,因董某躲闪未撞到,随即王彬和范某下车对董某进行殴打,蒋文龙和瘸喜未下车,期间王彬用铁管将被害人董某头部打伤,四人见董某受伤后遂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凶器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头部损伤已达轻伤标准。案发后,蒋文龙、王彬的亲友已向被害人董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范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龙纠集被告人王彬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审判员:王章恒审判员:寇晓梅
书记员:仝路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