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鵵小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裁定书924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刚,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某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刚于2009年6月8日注册了深圳市雅×特电器有限公司,其自己任法人代表,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电热水壶,部分系委托东莞市××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后,再贴上本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2009年期间,该公司曾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一款电热水壶进行产品检验,因研究院所出报告上未见“H”标示,该公司便开始进行市场推广。2011年,该公司申请“雅×特”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且取得了申请商品条码证书。2011年3月,该公司委托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申请三“C”认证,并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受理。2012年7月2日,型号为YFT-A009的产品获得样品测试合格,并接到验厂通知。2012年7月30日,雅×特公司的YFT-A010型产品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2年6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雅×特电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热水壶,当场查扣了3854个电热水壶(型号为YFT-A001的385个、型号为YFT-A002的2440个、型号为YFT-A003的377个、型号为YFT-A005的17个、型号为YFT-A009的200个、型号为YFT-A010的435个),电热水壶的包装上都印有“CCC”认证标识,并当场在该公司电脑中提取了公司以前的销售资料。根据电脑中提取的资料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5月13日的电热水壶的销售额共计910283.6元人民币,查扣的3854个电热水壶按该公司以前销售的平均出货价格计算货值为285118元人民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抽样检验,该公司生产的6个型号的电热水壶的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当日18时多,被告人赵某刚回到现场确认犯罪事实,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仍在公司上班的被告人赵某刚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电热水壶、发货单、电脑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黄某婷、黄某刚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刚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刚能主动回到行政执法现场确认犯罪事实,并一直待在公司,而后被侦查机关抓获,该情节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自首,可据此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生产、销售期间,已对部分产品进行过检验,也申请了进行国家强制认证,并获得了部分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在争取生产合格产品,主观恶性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所查获的产品已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后来所取得的样品测试合格的结果及认证证书并不能推翻所查产品不合格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所查扣的3854个电热水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赵某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1、现场查扣的3854个电热水壶并非全部由深圳市雅×特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且该产品存于仓库,不应当以3854个电热水壶的价值作为量刑依据,本案应按犯罪未遂处罚;2、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雅×特电器有限公司电脑中提取的产品销售记录是否真实、不能仅凭电脑记录认定上诉人赵某刚生产、销售价值910283.6元的伪劣产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赵某刚的深圳市雅×特电器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自2010年开始所生产的电热水壶的外包装上标注CCC认证标志并出厂销售,该行为属于冒用“3C”认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赵某刚的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认证证书的2011年1月份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电热水壶销售额就已经共计有910283.6元人民币,该销售金额系从其公司的电脑中提取,而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场查扣的3854个电热水壶中已经获得认证的型号为YFT-A010的电热水壶仅有435个,其余型号均未获得认证,且经抽样检验系不合格产品,其价值同样应当计入销售金额内。赵某刚其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刚在生产、销售电热水壶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公司被查处时主动回到公司配合调查,之后由侦查机关抓获,在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生产、销售期间已对部分产品进行过检验,也申请了国家强制认证,并获得了部分认可,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许瑞韩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陈彦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